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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壽險退保費用規范(畢業論文)

    發布時間:2019-07-14 08:55
    本文是一片關于壽險退保費用規范的畢業論文,本文僅供大家參考學習,如需轉載請注明轉載地址!本文為原創論文,謝謝大家的支持!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
    人壽保險退保壽險的高退保率成了制約保險行業發展的瓶頸,國內經濟的迅猛發展,改善了國內的就業情況,資本市場關注持續走高,各類銀行也逐步退出各類投資政策吸收資本,種種原因導致投資回報慢的壽險出現了退保熱潮。2014年,四大上市險企退保金共計1859.27億元,約是凈利總和(889.45億元)的兩倍。新華保險退保率高達9.2%,比2013年上升3個百分點。而中國人壽和中國太保的退保金增幅也約在50%左右。
    退保的增加不但使在保險人承保的前期所付出的的承保費用、營銷成本、傭金等付之東流,而且投保人因中途毀約退出利益分配糾紛突增。一如果保單簽訂兩年內退保,因為初期違約成本過高,所以保單的現金價值基本為0,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獲得扣完手續費的部分保費,而手續費的規定不明而且代價過高成了利潤分配糾紛的引爆點;二2009年修訂實施的《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現階段各個保險公司對現金價值并沒有行業統一的計算標準,而且現金價值作為保險行業特殊用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他的了解不深,保險人在退回現金價值的時候會扣除保單運營成本和手續費,以致于現金價值退還偏少,進一步激發兩者之間的矛盾;現行中國法律并沒有將退保相關事宜具體規定,即使投保人具有單方面的合同解除救濟,但是就保單剩余價值與保險人發生矛盾的例子層出不窮,而保險人可以利用格式條款的優勢通過退保費用環節損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
        (二)研究意義
    經濟角度、經營角度等研究方向多出現在以往的壽險課題中,現在的壽限研究很少以壽險制度規范角度出發。中國經濟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在社會保障體系中,配合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共同構建,中國壽險制度由對國有經濟為絕對主體的計劃經濟進行財政性功能逐漸完善。    
    壽險既是重視投資收益的經濟模式;也是我國社保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
    壽險相關制度的完善與否是制約其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壽險的市場化發展依賴于中國相關部門對他的引導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程度。中國壽險制度與中國的經濟變革息息相關,從開始的是計劃經濟產物到現在基本符合市場化經濟,壽險制度不斷變革和完善。本文將基于現行的壽險制度,結合壽險行業退保熱潮的重點問題,重點探討符合中國經濟實際情況退保費用規范。
        (三)國內外研究現狀
    國外研究現狀:Linton(1932)認為經濟不景氣時,保單持有人為了應對自身資金短缺問題,會選擇退保來解決。第二種“利率假說”認為保單的保障程度受到市場利率很大的影響,會使得保單定價時的精算平衡機制發生扭曲,未來保障的精算現值如果小于所交凈保費現值,保單的保障程度就相對地降低了,保單持有人會選擇退保;第三種“通貨膨脹假說”認為,在通貨膨脹的作用下,保單原有的保險金額的原有購買力會大大縮減,即保單的價值受到影響,使得保單持有人傾向于退保。
    Russell(1997)對美國壽險市場保單持有人退保行為進行了論述,他在新的金融環境和監管框架下,研究了壽險退保對保險公司的影響,并分析了導致保單持有人退保的動機,建立了一個簡單的“委托一代理’’模型,考察了代理人“返傭"和“轉保"問題,通過美國壽險業的宏觀數據和公司經營層面的微觀數據對影響退保的宏觀因素進行了實證分析。
    Weiyu kuo(2003)通過考察保單失效率與短期國債利率和失業率的相互關系,創立VAR模型研究。
       國內研究現狀:劉超(2006)從客戶滿意度、質量等多方面對壽險退保行為進行結構方程模型研究。
    曹雪琴(2007)重點研究金融型退保課題,并提出如果提高壽險的市場競爭力。
    羅琦(2008)認為退保率評估是保險公司的重要課題,退保是投保人對保險公司風險處理狀況的一個綜合反映,并根據投資連結保險的特點,建立了退保率的多重衰減模型。
        
     
     
    二、人壽保險實務中有關退保的規定
        (一)人壽保險及退保的定義
    人壽保險是人身保險的一種,以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為保險標的,當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保險人根據契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責任。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對象的保險。
     人壽保險可以被劃分成風險保障型人壽保險和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保障功能和儲蓄功能是經濟生活中人們對壽險的需求。壽險的保障功能是壽險最基本、最單純的功能,指的是人壽保險通過籌集到的保險費用以實現對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保障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即當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保險人必須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人壽保險兼具儲蓄性,人壽保險采用均衡保費制,純保險費中的大部分用來提存準備金,它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負債,單所有人還可以享有諸如保單抵押貸款、退保、選擇保險金給付方式等權利。
    退保是投保人提出解除壽險合同關系的請求,保險人后續按照《保險法》及合同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或相應保費。非人身險定期保單基本都訂有解除條款,規定合同雙方在合同期滿前解除合同的條件,以期維護均衡合同雙方利益,任意一方不致于因保險合同的繼續履行產生不當得利或遭受損害。壽險合同的解除會產生費用分配問題,在合同生效前,理論上被保險人可以退回所有繳納的保險費用,但是保險人也可以基于合同磋商浪費收取最低保險費用。
    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人應該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和合同規定退回保單價值。根據退保的時間不同,退保費用的類型和計算標準也有重大不同。猶豫期退保指投保人在合同約定的猶豫期內的退保,一般保險公司規定投保人收到保單后十天為猶豫期,保險人只會扣除部分手續費用,損失較小;正常退保是投保人在保單一定年限后提出退保,保險人應按照相關規定計算并退回保單現金價值。
    從精算學的角度上來看,保險公司需要考慮手續費用、傭金成本、保障扣除、投資折價、利率調整、總體風險、已付金額等因素,通過收取手續費用,彌補因投保人違反保險合同而造成的損失。
        (二)現行的人壽保險退保規定
         壽險制度是對壽險契約活動中各種行為規范的總稱,核心是約束壽險交易行為,維護雙方利益;而實現對壽險行為進行規范的具體形式,即壽險制度的外延包括壽險的正式制度與壽險的非正式制度。壽險制度的作用在于它能夠通過降低交易費用來促使壽險交易順利進行(或促進人們在壽險交易過程中的競爭與合作)及擴大壽險市場的規模與范圍。其中有關退保的內容包括:
    1.壽險解除權
    壽險實際上是民事合同,是合同雙方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自愿要約與承諾,相互磋商一致的產物。壽險保單具有財產屬性,合同規定的雙方權力義務具有相對性,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費用的繳納與收取,是投保人的義務,也是保險人的權利,壽險合同規定的條件成熟時經濟補償的給付和獲得,是保險人的義務,也是被保險人的權利。
    多數國家保險立法采取了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在當事人之間的分配采取向“投保人傾斜”的立法原則,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任意解除權。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法的弱者保護規定主要是個人對于行業處于劣勢地位,保單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險公司面臨壽險業務的不斷發展,規定的不可更改條款,在雙方真實意思表達保護存在缺陷,雙方并不能認真充分磋商,存在溝通的不良和信息的不對等,以此讓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受損。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弱者保護原理,防止保險人利用制定合同優勢地位侵害被保險人,保險法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任意解除權作出相關規定,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
    2.壽險保單權益分
    由于人壽保險合同類型具有多樣性,其中的許多類型兼具投資性、儲蓄性和保障性,因此壽險保單權益也具有多樣性,包括保險金、年金、投資收益等等。而如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退保相關權益,是現行法律的短板之一。
    現金價值、保單抵押、年金分紅等等是壽險合同衍生出來的保單權益。英美法系保險立法是推崇“保單所有人”概念,既在保險合同成立時確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為保單的唯一所有權人,全部的保單權益全部歸于保單所有人,與英美法系不同,我國卻把權益分配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共享,但是兩者之間傾向于保護被保險人,遵循“被保險人本位”精神。但我國的“被保險人本位”并未能向其他實施同類制度的國家全部接受和堅持,比如我國保險法賦予了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權,即使投保人是合同的相對人,但是保單的標的和權益主體指向被保險人,易導致投保人的行為出現侵害被保險人的情況出現,此外還有其他的合同撤銷權等問題,并沒有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明確區分,容易導致糾紛。
    三、現行壽險退保的缺陷
    ( 一) 退保責任缺少明確規定
    投保人可以實施壽險合同的解除,但解除后違約責任的分配卻沒有得到明確規定。《保險法》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壽險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做了相關規定,但是對于因保險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合同根本違約情況,雙方如何分配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導致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維權無據,現行的法律規定對于退保的性質規定不明,其不能作為救濟途徑,如果是保險人的責任導致解約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選擇的救濟方式也不是退保。                                                           
    《合同法》第94 條規定解除民事合同的法定條件是當一方當事人存在“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專門規定了“合同解除”,據此,一般認為解除合同只是合同終止的一種形式。壽險合同的解除是違約救濟方式之一,但是保險人卻通過保險合同的條款制定自主權強行賦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對不公平的違約后果,即使是因為保險人的根本違約導致解除壽險合同,也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自行退保結果一樣適用現金價值和手續費計算規則,不符合合同公平精神,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的保護,而根本違約保險人更可以利用合同解除條款通過手續費用損害合同相對方利益。
         ( 二) 現金價值缺陷
    1. 現金價值定義
    投保人退保時候可以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其實際就是合同解約價值,現金價值是基于人壽保險的儲蓄性能產生的,是一種履約責任金,實際是投保人提前繳納的被保險人提存的保險費用。隨著被保險人的年齡增多,保單的保險成本也會逐年上升,保險公司為均衡投保人交費,利于合同的延續,保險公司把預計保費平衡分配到各個年度繳納,其實保單的開始,投保人是多繳納保費的,而這部分多余的保費便是今后現金價值的來源,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得到保單退還的現金價值,但是如果合同存續,保險人則無需支付,而且多余的保費還可以產生利益,利于保單保值。根據常用的現金價值公式定義它既是投保人已經繳納的保費扣除保險人管理保險合同成本、純保費后的本金和利息之和。
    2.現金價值的規范不一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因為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現金價值的定義、計算標準,因為現金價值可以說本質是投保人所繳納的保費,所以很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以為現金價值就是所繳納的全部保費,合同解除是應恢復合同成立前的原始狀態。壽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期間的純保費是不予與退還的,因為即使合同解除,存續期間仍有相對應的權利和義務存在,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承擔因人身傷亡經濟補償的可能性,投保人就承擔支付保險人等價金錢的義務。而現金價值的退還,也是根據具體的退保時間區分,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前兩年解除合同,由于保險人前期投入的管理成本、傭金、附加費用需要攤銷等等,保單可以退還的費用在扣除保險人管理保險合同成本、純保費所剩無幾,計算現金價值針對此類型退保意義不大,所以保險公司會在扣除相應的成本費用和純保費后返還剩余保費。保單生效兩年后退保,因為前期投保人多繳納的保費逐年累積,和其產生的利息構成現金價值,但是因為死亡逆選擇增加、保險公司資金使用、手續費等等原因,現金價值是低于投保人所交保費的,甚至由于壽險合同格式條款關于退保費用的不合理規定,保單的現金價值是低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預期。
         法律規定格式條款關于合同相對方重大利益的條款必須特別標明和說明,如果沒有就重要條款明確說明,格式合同制定人將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但在保險實務中,一是許多壽險合同甚至都沒有現金價值解釋條款,甚至即使有條款也存在不合理之處,損害被保險人利益,導致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現金價值沒有確實條款保護;二是保險公司為了提高壽險合同成單率,減少投保人的猶豫,往往沒有向投保人告知或者解釋現金價值制度,這與保險法弱者保護精神是相悖的;三在司法實踐中,不同類別的壽險合同關于現金價值的規定不同,即使是同類別的壽險合同,不同的法院也能就現金價值做出不同的釋義,根本原因是我國的保險行業沒有就此重要權益事宜做出統一標準,而我國又不是判例法國家,不利解釋原則因為使用范圍和標準沒有規定并不能直接適用案件,這就極易導致基本情況類似的個案出現天差地別的判決的結果,個案不平衡導致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矛盾加劇。四即使退還保單現金價值,但是在它計算標準、保險公司的傭金標準、成本費用標準、手續費用標準,因為法律和行業都沒有統一規定,所以各個保險公司規定差別較大,特別是一些保險公司利用自身制定格式合同成本費用提高,以致于可以返還的現金價值減少,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只能被迫接受,因為格式合同的不可協商性質導致保險法的弱者保護精神難以體現。
        (三)退保手續費缺陷
    收取退保手續費用是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的權利,它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的不利后果承擔,但是退保手續費也面臨著現金價值相同的困境。關于退保手續費用的金額實務中是由保險公司具體規定,因為法律只規定了此項權利,卻沒有出臺限定保險人收取退保手續費用的具體規定,而民商法的精神為“法無規定即可為”,這給各個保險公司留下巨大的法律漏洞;再者即使有在合同需要明確寫明退保手續費用的相關規定,但是手續費用標準不一,有著保險甚至規定高額度的保險手續費導致投保人欲退保卻不能的顧慮,比如有些保險公司規定退保手續費逐年遞增,有些保險公司規定在保期前兩年退保手續費用甚至達到70%以上,手續費的規定不明、額度高一直是退保的糾紛產生源頭之一,而且投保人購買保險時候,保險公司為能盡快促成合同,也不向投保人詳盡履行說明義務,導致投保人全面考慮不周,有違合同真實意思表示。
    《保險法》17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退保手續費用事項保險公司必須附有明確說明責任,但是關于“明確說明”相關法律缺少了具體格式規定,明確說明責任的表現形式、違背后果規定不明導致保險人對此項條款輕視,即使保險人存在違背此項條款的情況也只是導致該合同條款無效,可以說并沒深刻觸及保險人利益,再者保險人是否履行該條款法律實務中也存在認定困難,嚴格程序而言,退保事宜應是保險人書面說明和被保險人確認,但是條款規定口頭形式也可以產生明確說明效力,但在實務中卻存在舉證困難,以致于在司法實踐中難操作。保險合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卻因為語義不明導致的合同糾紛確屬不應當。
    四、對規范人壽保險退保的建議
        (一)完善《保險法》退保方面建議
    《保險法》是一切保險交易活動的標準藍本,現行的制度關于退保相關規定不多,特別是直接關系合同雙方利益的退保費用規定更是少之又少,完善保險立法對于構建保險市場化體系至關重要,筆者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
        1.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同時也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準則。不用于其他民事合同,壽險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以人的人身作為標的物,此刻就需要保險人對訂立保險合同擁有最大的善意和誠信,其中就直接的體現就是壽險合同的明確告知責任,《保險法》的完善需要更加強化明確告知責任,在明確告知責任的形式、告知標準、違反后果、舉證責任分配等等方面需要更進一步的規定,以期在合同最前投保人和保險人能夠清晰明白自身權利義務,減少壽險合同糾紛。
    2.近因原則是保險法重要基本原則之一,是保險當事人處理保險案件,或法庭審理有關保險賠償的訴訟案,在調查事件發生的起因和確定事件責任的歸屬時所遵循的原則。但是退保事務中因保險人過錯而導致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退保的責任如何分配卻沒有具體規定,導致只要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出退保,不管原因按照現金價值和手續費制度辦理,忽略保險人的責任,近因原則既然是判定因果關系的原則,就應該在保險立法中得以具體的使用,退保責任的判定應體現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保護,不能簡單地等同于民法上的因果關系,細化退保情形和退還標準,保險人原因引起的退保情況也應該值得重視。
    3.保監會應加強關注保險公司的新契約回訪這一方面的問題。契約回訪是保險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簽收的保單回執后對投保人進行的一次重要提醒,是幫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險責任、切實保障保險權益的重要途徑。保監會關于新契約回訪這一塊內容對保險公司都有要求。但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由于分工不同,回訪人員無法直接解答客戶的疑問,并一般會站在保險公司的角度,所以往往容易趨于形式,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保險法》應該加強對回訪的管理,細化回訪的步驟,來使新契約回訪完成其應有的目的。
    (二)規范保險人義務
    保險人在壽險合同中處于優勢地位,規范其義務對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益至關重要。強化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責任在保險實務中的具體適用,除外責任條款、比例賠付、合同解除等觸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重要條款應該列入合同專門條款,并由雙方書面確認,落實誠信原則和維護合同穩定,雖然保險法已經對明確說明責任做了相應的細化,但是有幾個方面還需要進一步明確:
    1.規范履行時間,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向客戶盡到提醒和說明義務,信息透露完整,促使合同雙方締約地位平等,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不對等的締約能力。
    2.履行方式必須明確規定和分類,首先對于合同解除條款,法律授予了保險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選擇提示的權利,保險人選擇范圍過大,完全可以選定投保人不重視的單據以逃避責任承擔,所以退保條款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得以體現;再者保險人告知投保人退保相關事宜的時候必須需要解釋通俗易懂。最后保險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通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執行明確說明義務,但是實務操作可操縱性,口頭和書面如何執行?是否同等效能?這都是有待處理的問題,關于退保,保險應該書面反饋,并盡職解釋說明,投保人再簽署確認書反饋。
    3.不履行或履行不當的后果承擔,保險人應該承擔不能完全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說明的舉證不利后果,但是現行法律對保險人是否完全履行舉證存在缺陷,比如只要投保人在相關明確說明的文書憑證簽字,保險人就可以對此項事務免責,從而不管實際中保險人是否遵循信息完全披露依法履行相關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司法應該列明保險人除了提供保單等書面憑證,對相關內容說明應該要有相關單獨的條款確定人。
        (三) 加強監管力度
    1. 保險監管單位是保險交易安全的一個強有力的三方保障機制,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存在著一系列的法規約束著保險公司對已簽定的合同進行履行;對授保人存在一系列約束實現對保險公司提供誠信。
    對于退保制度的監管應該注重對保險違法事前防范、正確引導保險機構的創新活動、將保險監管和保險創新有機地結合起來的方向發展此外還要注意根據不同時期監管政策的要求和保險機構的自身特點努力尋找政府保險監管與保險機構內控的最佳結合點和結合方式切實將保險監管政策融入保險企業完善內控、加強管理的工作之中努力提高監管的有效性。再者對退保監管內容明確,除了對保險公司資產、負債、治理、交易進行監管,退保事宜應該注意退保費用種類、標準、計算準則進行監管,以及保險人存在違背法律和合同責任的查處;最后改進監管的方式手段,建立完善保險監管體系、提高監管人員的道德風險防范、加強監管隊伍的素質建設,保證監管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2.加強對現金價值的監管。目前現金價值的制定權力全部歸屬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只需要去保監會審批備案即可,過大的權利授予導致保險公司極易通過現金價值規定損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相關保險監管單位應該出來現金價值條款指導手冊,對現金價值定義、計算公司、計算標準等等規范標準,同時加強市場監管,如果保險公司違反以上標準的行為,應該及時指正和處罰。
    雖然由保監會制定統一的現金價值還不現實,但規定責任準備金及附加費的標準和計算方法應該是可行的,特別是關于附加費的范圍,應該有個明確的界定以確保保險人對現金價值的計算不低于保單年度末最低現金價值,特別是加強對附加保費部分的監管防止保險公司通過提高手續費降低現金價值而損害投保人的利益。
    3.退保手續費監管力度需要加大,現行保險規定并沒有對手續費制度主體、標準作出規定,由于壽險合同的特殊手續費標準一般高出普通財物保險合同,而卻和現金價值制定權一樣歸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提高手續費標準輕而易舉。
    保險監管單位應該結合壽險產品特點出臺相應的退保手續費用制定標準,建設強有力的價格調節機制,確定每個險種的基本費率和浮動費率,以及手續費的最高比例限額,合理限制保險人權利,以維護投保人的權益。
    (四) 加強保險知識的普及
        現在在中國很多人根本不了解保險,對保險也沒有什么概念,卻也購買了保險。正是由于不了解,所以這些客戶在退保時會對退保費用有很大的疑慮,而這些人的疑慮也會帶動其他人對保險退保費用的不滿。國務院就頒布了《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意見》第十條就提出要將保險教育納入中小學課程,普及保險知識,提高全民風險和保險意識。所以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擴大,加強保險知識的普及也是刻不容緩的。其中對于保險知識的普及起到了非常大的促進作用的就是保險知識讀本。它對于啟蒙現代保險意識,全面普及保險知識,培育正確的保險消費觀念,是必不可少的,保險行業協會應該發行更多的《知識讀本》,并增加它的影響力,來使更多的人能夠對保險有一個大概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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